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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李明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15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 月15日109年度救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6月20日109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以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2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67頁以下),就本院前開補費裁定提出「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意旨,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其前所提訴訟救助遭駁回後,仍未就本院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行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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