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15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 月15日109年度救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6月20日109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以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2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67頁以下),就本院前開補費裁定提出「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意旨,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其前所提訴訟救助遭駁回後,仍未就本院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行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