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92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救字第5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99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913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24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嗣於110年1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