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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9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侯志融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李昆振(處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1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9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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