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78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嗣於109年7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103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於109年8月10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節本)及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為釋明,惟聲請人所提釋明之文件,經核聲請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07年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所得與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別無其他工作及經濟來源;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無從顯示聲請人之全部資力狀況;且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顯不相同,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聲請人雖提出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節本及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該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臺北市109年度之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2號、第836號、第842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代之。是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