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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郭銘禮

聲請人
呂柏宗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106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9年9月23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合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旨:「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失能給付事項,不服相對人105年11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560404520號函之核定,申請審議,經審議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定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3月18日106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9月23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認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於109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85頁)。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以行政訴訟再審聲明狀對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1頁)。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則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原審法院管轄(此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則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聽力加重是否為職業病,左右判決之依據。聲請人原有中度聽力殘障,87年聽力檢查已較85年聽力殘障之聽損轉為較好情況。聲請人於87年聽力好轉,又因工作接觸噪音作業,促使聲請人聽力由好轉轉為惡化。聲請人就職日時即使公司知悉聲請人有聽力殘障,惟公司仍要求聲請人處於噪音場所作業,使聲請人聽力惡化,聲請人聽力惡化與工作間具因果關係。聲請人由一審判決後閱卷知悉相對人誣陷聲請人患有慢性中耳炎聽力加重為自身疾病(再審證1),OMC為鼻竇炎(再審證2),顯見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患有慢性中耳炎係重大疏失,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聲請人再行求診台北榮總,診斷為雙耳混合性聽力受損(再審證3),109年5月8日檢查無中耳炎情形(再審證4)。可知聲請人明確受有職業噪音引起聽力損失。於一審時,彰基醫院未善盡調查。聲請人將相關聽力圖、數據及診斷證明就診萬芳醫院,經萬芳醫院評估建議聽力損失認定為職業病(再審證5)。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意旨:「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至『事實』本身之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則不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範圍,而非法定再審事由。」

㈡、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理由係以「茲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為之主張,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已,復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上證3至8及10等職業性聽力損失案例、WD-40、去漬油及松香水成份、耳毒性化學物質、聽力損失型態與測聽中的常見誤差分析等文章,經核為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件上訴不合法之判斷,是以原審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無違法為範圍,併審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而認為原審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故所提之上訴,為不合法,因此以裁定駁回上訴。此項判斷無須考量「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是以,聲請人在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新發現之有利證物,亦非受理上訴案之本院在作成原確定裁定時所需考量者(原確定裁定所要審查者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者,而不是原審判決實體爭執之事項)。因此,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證物,其中再審證3(臺北榮總聽力檢查表,本院卷第27頁)、再審證4(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再審證5(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均係原審確定判決之後始作成之證據資料,非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原確定裁定以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判斷聲請人提起之上訴合法與否時所審查者是原判決有如何違反法令之具體指摘,而非為對原確定判決不明之實體爭執,故再審證3、4、5即非本案聲請再審事件用以判斷該上訴是否合法之證物,並無關連。至於再審證2(本院卷第25頁)是鼻竇炎之流行病學情形及部分原因說明,並不是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非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再審證1(本院卷第23頁),也與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上訴合法與否無涉。故聲請人之聲請所提之證據,均於法不合其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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