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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國勳梁哲瑋孫萍萍

再審原告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守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頻公司)、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宏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8日參與再審被告「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2年維護」採購案(案號:133-099-B125,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開標時經再審被告審標以再審原告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超頻公司未提出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判定再審原告、超頻公司廠商資格不合格,僅驊宏公司符合招標規定,乃於同月19日決標予驊宏公司。

㈡迄於104年9月間,監察院審計部發函通知再審被告,略稱比對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發現內容有雷同或異常情形,再審被告乃於調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再審原告、超頻公司及驊宏公司之負責人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圍標罪嫌,另該3家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並於106年8月31日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㈢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及超頻公司、驊宏公司涉嫌以詐術圍標系爭採購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7條第8項規定,以106年12月25日銀總務乙字第10600037241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追繳投標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再審被告則於107年1月18日以銀總務乙字第1070000305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稱再審被告得對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再審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為該會於107年8月31日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再審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8年3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函(下稱B函釋)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48條及第50條有關是否開標、決標或決標予特定廠商之解釋,原確定判決將之擴張適用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原處分作成時,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於上訴時表明援引歷次書狀,且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亦曾開庭就此進行調查。前程序判決因認原處分之作成未符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予以撤銷,故未論及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原處分之作成,係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本應再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時效消滅此一攻防重點予以審酌,並據以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但原確定判決卻全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確定判決先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A函釋)內容,認定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行為,即應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者」之情事,再論述B函釋內容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而可支持,後以本件所確認之事實適用B函釋之內容,認定本件事實屬B函釋所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典型狀況,最後綜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A函釋、B函釋等內容,認定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是原確定判決解釋適用A函釋及B函釋,並無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況且,B函釋並非法規,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故原確定判決解釋B函釋之當否,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判決不備理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縱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爭執,仍不得據此為再審之理由。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工程會針對政府採購法第48條及第50條有關是否開標、決標或決標予特定廠商解釋之B函釋,擴張適用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闡述:「……⑵依據前開104年10月20日函之說明,104年7月17日前之採購案,如廠商涉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應依據招標文件及A函釋處理。而『如……發現……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按該函所稱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91年2月6日修正後移列同條項第7款),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行為時)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質言之,即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應包括①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②第50條第1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③人員犯第87條之罪等情形。⑶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與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工程會係另於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函(即B函釋)具體釋示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①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②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③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④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⑤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等之一者,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得依前揭規定處理。」「……⒉按法學方法論上,法令若採例示兼概括規定,所訂概括規定乃為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立法理由所揭示,該條乃就個別廠商所投之標於何種情況下不予接受而為規範,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例示規定外,另有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概括規定,則於涵攝具體個案是否該當該第7款時,應本於第1款至第6款例示規定之共通性而為解釋。查工程會於89年間作成A函釋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前4款(按現第7款規定於當時係列為第5款)例示情形,包括『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嗣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第50條第1項為現今內容,原第5款概括規定移列為第7款,前6款列示規定則包括『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第10 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不問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例示規定,均包括『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等情形;對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範目的係為維持政府採購秩序及正確性,於審標作業時決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是否予以接受,應認只要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有前開2款情形者均屬之,該條立法理由可為參照。⒊酌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既為採購機關辦理審標作業時,決定應否接受個別廠商之投標,或應否決標予該廠商的判斷標準,承辦人員須即時作成認定與判斷,審開標程序中亦無從對廠商進行調查,則B函釋所列舉之『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等明確具體之客觀標準,應可認合於維持政府採購秩序及正確性之要求;至於『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固然仍屬概括性規定,惟其抽象構成要件之意義既非難以理解,且應為受規範者即投標廠商所能預見,法院復可事後審查加以確認,本院認為仍未違反明確性而可支持。⒋查系爭採購案原有驊宏公司、超頻公司、被上訴人等3家廠商投標,其中超頻公司未提出履約能力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則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均未符合投標須知第45條、系爭採購案維護契約規範書壹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規範,因而為上訴人判定廠商資格不合格等情,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26頁)。系爭採購案有3家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廠商有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情形,致僅餘1家廠商(即驊宏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已屬B函釋所釋示之典型狀況,上訴人認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進而依據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遂屬有據,異議處理、申訴審議判斷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4、21-23頁),核屬依前程序判決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並就該事實判斷與工程會之A函釋及B函釋內容是否合致,而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所爭議者為上開函釋如何適用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無從因之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雖又以本件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確定判決理由就此卻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判決不備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而非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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