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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3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許麗華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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