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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

車輛拖吊保管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惠瑜黃莉莉洪遠亮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109年6月1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另於109年6月17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本院卷第53頁),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至89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車輛拖吊保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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