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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

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李明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 月25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6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以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2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67頁以下),惟依其所提釋明文件,除一再提出與前案(109年度救字第222號)相同之資料外,雖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中低收入戶函文等文件(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惟經核上開資料仍無法釋明其無力負擔前開裁判費之情,本院自無再行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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