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徐元城
- 相對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調貴(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本院108年6月26日10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公法上事實發生,直接依據法令效果,於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裁定撤銷、第199條:原告109年8月31日聲請國家賠償狀之請求事項、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訂,對相對人有執行力在案。108年11月28日,壹審: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50號。㈡因訴訟已終結於109年9月28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政與金錢執行之權力,茲檢附證明:⒈民事95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確定為行政執行。⒉109年9月28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採受害人109年8月31日,國家賠償狀之請求事項的金錢執行。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狀至10日內,行政與金錢執行之權利,俾以取回實體利益目的等語,並聲明:109年11月16日起,10日內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狀至時,10日內行使權利,並為行政與金錢執行之權利之證明。
三、查依聲請人所述之事實及請求,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聲請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查聲請人聲請所據之強制執行事件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係一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移送裁定,其據該裁定所為之前開聲請,自應仍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