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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惠瑜鄭凱文洪遠亮

聲請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相對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舒云(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8號判決:「原告之訴均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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