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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0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林家賢

原告
姜榮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有關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法訴字第10913500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然原告並未因此繳納裁判費,復於110年2月25日又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關於此一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49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從而,本院審判長於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原告迄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9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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