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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8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得君鄭凱文畢乃俊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
曾君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如附表B處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土城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C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20日、110年4月3日、110年4月6日前。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被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2條,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分別稱A、B、C處分,合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0年4月12日對被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8月11日110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如附表B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撤銷如附表B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駁回如附表A、C處分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既認為交通違規行為數之判斷應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作為基準,自應就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地點確實有相隔一個路口之事實予以審酌,如其認為有不適用「行經一個路口以上」標準之理由而選擇於此個案中以部分類推適用之方式審查,則應於判決中敘明為何本案雖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卻不以「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之標準相繩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地點分別位於「景平路486號」與「和城路一段與中正二橋路口」二處分別有2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盤,二處之間雖然有時間及時間上之密接性,然此二違規地點之間顯已間隔多處路口,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其行為自應構成不同之數行為,上訴人以此做為處分之依據,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法院未詳加審酌,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誤。(二)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已經翔實說明,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二次違規地點間已相距多個路口以上」作為分屬二行為以及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之判斷依據,惟遍觀原判決,並未見其就上開上訴人於原審中所執之行為數切割判斷及比例原則之應用究有何不適法之處予以論斷,況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之攻防方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5、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行政機關自得援用。

(二)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民國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3分鐘左右之時間內確有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被告予以分次處罰,核有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應以處罰一次為已足」,爰為撤銷如附表B處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行為人違規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原則上可得連續舉發,是若數個違規之地點確實有相隔一個路口,因行為人可能已行駛至不同區域,周遭車輛各異,違規行為有可能創設新的交通往來之風險,此時若仍認應例外論以單一違規行為,即應詳述其理由(何以依當時具體狀況,該次違規行為並未創設新的交通往來之風險),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已主張「如附表A、B處分所示二次違規地點間已相距多個路口以上」,惟原審未就此證據為調查,原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如附表A、B處分所示二次違規地點間並未相距多個路口以上」,其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亦未說明「若相距多個路口以上,該次違規行為仍未創設新的交通往來之風險」之理由,則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分次處罰過當且違反比例原則,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上訴人如附表B處分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如附表A、B處分所示二次違規地點間是否已相距多個路口?」,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撤銷如附表B處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8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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