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
- 上訴人
- 翁宏在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9時32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7.95公里處,因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21公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5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JF097858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原判決認定測速照相告示牌已清楚、明顯標示速限規定,且無廣告物遮蔽等等,然而,一般用路人的客觀標準及個別駕駛人的主觀認知、感覺為何?上訴人如何可知限速規定的依據及理由?上訴人遵守義務的期待可能性?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不可採信的證據及理由?原判決均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誌規則」)第10條規定:警告標誌是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的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的措施。第3條規定:標誌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的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的交通管制設施,是警告性告示牌須設置於適當地點,以提醒駕駛人採取適當措施。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16條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的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的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除另有規定外,標誌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為原則。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的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依此,舉發機關將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在山路下坡路段近90度的轉彎交叉路口處,一般駕駛人無法輕易看見該警告標誌,不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悖離交通標誌的設置目的,不符合上述「交通標誌規則」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述「交通標誌規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情事。
㈢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在道路與汽車停車場間,緊鄰汽車停車場,前方1公尺處有一通往汽車停車場及攤商的路口(見原審法院卷第29頁),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實無法一眼辨識該測速照相告示牌的內容,亦無充分時間遵守規矩,實屬隱藏性執法,該測速照相告示牌的設置不合規定,已造成用路人的突襲。依「交通標誌規則」第8條規定:遮擋標誌的物體及影響標誌效能的廣告物等,應改正或取缔。舉發機關提出的現場照片,是在測速照相告示牌前方約3公尺處近距離拍攝,為一靜態照片,然一般車輛動態行進,有一定速度,車速使視力變差,原判決以近距離拍攝的靜態照片,作為測速照相告示牌清晰、明顯的依據,無異要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90度轉彎下坡交叉路口處,先停車查看,再繼續行駛;加上測速照相告示牌前後、上下夾雜大量廣告招牌,嚴重影響駕駛人視線,難使駕駛人看到或聯想到應注意速限照相規定的義務,欠缺可預見性。原判決未考量駕駛人注意及遵守測速照相告示牌義務的期待可能性,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原判決雖表示:現場有以阿拉伯數字「30」劃設於路面等等,惟山區道路蜿蜒曲折,路面狹窄不平,視線較差;一邊是山崖,一邊是石壁,加以車輛動態行進,這些因素都直接影響山路駕駛安全,一般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已力有未逮,豈有餘力注意劃設於路面的阿拉伯數字。況山區道路開車,一般駕駛人會將視線放遠,早先一步掌握前方路線及標誌,長距離遠望,不易看清劃設在路面上的阿拉伯數字。原判決以此路面上的數字苛責山區道路駕駛人,未考量期待可能性,難認合法。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主張:經舉發機關實地勘查測量,取締地點前方約118公尺路邊明顯處有架設限速30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符合規定。該路段地面亦有速限30的標示,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該地點臺14甲線7.95公里處為通往清靜農場的蜿蜒道路,山路路小、上下坡路段,為防止事故安全,經劃定最高速限為30公里,並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30的牌面警示,足供駕駛人辨識,提醒車輛勿超速行駛,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
五、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上開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交通標誌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第8條規定:「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第23條第4款但書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2項)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第1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2項)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依上開規定可知,為有效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的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誌、標線及號誌的設置應明顯,除標誌、標線及號誌本身應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有汙損、破損致用路人難以辨識、取得資訊外,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地點的周邊也不應有遮擋、混淆標誌、標線及號誌,致用路人難以辨識、取得資訊的物體或廣告物,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以上不僅涉及標誌、標線及號誌的設置合法性,也涉及具有一般處分性質的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否足使用路人認識其課予的義務內容及規制效力。簡言之,僅於用路人得以知悉或注意到具一般處分性質的標誌、標線及號誌所課予的義務內容及規制效力,卻仍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其違章行為始符合裁處行政罰的要件。
㈡依卷附照片所示(原判決卷第27、29、71、77、79、101頁),上訴人遭測速照相地點前方約118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交通標誌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及最高速限標誌(「交通標誌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參照),該二標誌本身清晰完整,未有汙損或破損等難以辨識情形。又該二標誌設置地點前方雖有餐廳民宿等廣告看板,然未直接遮掩標誌,且廣告看板的顏色與該二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有顯著差異,視線上不致有混淆、誤認情形。再者,該路段除設置最高速限標誌外,同時在該標誌設置地點旁的臺14甲線路面上,繪設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30公里限制的速度限制標字(「交通標誌規則」第179條第1項規定參照),符合「交通標誌規則」第85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2項規定,亦足以輔助用路人知悉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限制,不得超速。上訴人主張:該等標誌不符明顯設置的規定,用路人不具預見可能性等等,應不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有敘及,無判決不備理由的瑕疵,其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上開測速取締標誌是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的最高速限,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最高速限標誌及速度限制標字則是設定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的限制,告示車輛駕駛人不得超速,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件最高速限標誌及速度限制標字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的效力,駕駛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的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上訴人有關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瑕疵的指摘,不足以改變其有遵守最高速限30公里的義務。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有敘及,無判決不備理由的瑕疵,其認定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