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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6號

原告
王證融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23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1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停在道路,系爭地點之騎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交條例。

⒉交通標線劃設是禁止標線外停車,並非禁止標線內停車,系爭車輛是停在自家門口私人土地之標線內。

⒊系爭地點門前騎樓外劃設黃色標線,但標線位置位於水溝蓋外,於執法定義上模糊,水溝蓋本身沒有黃色塗線,參照左右鄰居○○路OOO號和○○路OOO號皆無禁止停車標線,甚至劃設停車格,唯獨系爭地點劃設黃色標線限制自由,違反憲法第24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懸壓至黃線處,且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本院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跨越標繪在地面之黃實線之左、右兩側,且駕駛人未在車內,復參酌前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非屬人行道,且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足認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黃實線兩側之道路範圍,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已經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築圖說(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予以裁罰,是原告提出前開證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按禁止停車線屬禁制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線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用路人的效力,用路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日前(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113年8月6日始提出申訴(本院卷第53頁),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故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91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