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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鄭凱文黃莉莉

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嗣本院審判長於110年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嗣抗告人於110年2月20日所提再審狀、准予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等節,尚難認抗告人就前揭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不能據之主張免其補正之責。且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79頁),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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