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嗣本院審判長於110年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嗣抗告人於110年2月20日所提再審狀、准予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等節,尚難認抗告人就前揭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不能據之主張免其補正之責。且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79頁),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