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56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裁判費,110年1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1日(本院收狀日)再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為據,惟核其內容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要難據此而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