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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56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高愈杰楊坤樵李君豪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裁判費,110年1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1日(本院收狀日)再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為據,惟核其內容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要難據此而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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