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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23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魏式瑜林淑婷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標的係確定終局裁定,所謂終局裁定,係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定,是如非終局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661號裁定駁回後,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46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下稱命補費裁定),聲請人仍未繳納,本院遂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4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本院卷第15至17頁)。詎聲請人於同年2月2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就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命補費裁定係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僅係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61號事件於110年1月18日終局裁定前之中間裁定,性質上並非終局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該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23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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