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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25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魏式瑜林淑婷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109年度救再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2日109年度救再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曾為本件(110年度救再字第258號)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27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258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以,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有無誤列相對人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與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25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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