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廣利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救字第61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屬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77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6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