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109年度訴字第3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予以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茲審判長乃於110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在案。雖聲請人於110年2月26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併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則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部分(109年度救字第98號),業經法院駁回確定,現其僅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憑,要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