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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9號

國民年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魏式瑜

抗告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抗告程序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7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7-39頁)。嗣本院於110年9月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110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天母郵局,並由抗告人於同年9月2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掛號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然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1、63、65、67頁)。是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民年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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