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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侯志融

抗告人
邱德修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雖於同年月6日、16日(本院收文日)分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35、155頁),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等件為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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