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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心弘魏式瑜林淑婷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6.17 110聲重再5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本院卷第91至95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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