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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原告
皆順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新發(董事)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今薇

劉德鈞

蕭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係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0年6月4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277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包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原告110年11月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僅爭執罰鍰,但該書狀最後一頁又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同年11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11年1月10日書狀(爭訟範圍包含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當庭確認原本起訴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可憑(本院卷第13-15頁、第41-45頁、第71頁、第87-88頁),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嗣於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闡明本案後,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88頁)。是本件因原告訴之變更結果,屬因不服行政機關罰鍰處分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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