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110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鄭石陽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申經內政部核給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證號40GA-049889、效期自100年8月2日至105年8月1日,下稱原認可證),為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服務人員,被告因民眾檢舉原告有認可證逾期等情事,於109年7、8月間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瑞士村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瑞士村管委會)調查時,原告並受聘僱擔任該處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社區總幹事)而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其間被告以109年8月17日桃建寓字第1090058541號函請瑞士村管委會改善,亦獲回復表明原告已參加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類(事務管理人員)回訓講習班(109年8月18、19日)且申請換證中,原告嗣並申經內政部於109年10月29日換給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證號前認可證相同,並列載認可日期100年8月2日、換發日期109年10月29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1日,下稱系爭認可證)。被告查認後,仍以原告所持原認可證業已逾期卻受僱於瑞士村管委會擔任並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職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於原告前述經換發系爭認可證之前1日即109年10月28日,以該日府都建寓字第10902730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止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並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1月3日始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遞經內政部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前曾申經核給原認可證,僅係於效期屆至後未立即申請換發,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得裁罰之未經領得認可證或經廢止認可證後仍營業之情形,仍有不同,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原認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五年內仍得補申請換發新認可證,亦屬可補辦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得知被告就此有通知任職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說明後,因尚在原認可證效期屆滿後5年內而可補辦,原告立即於109年8月18日至19日參加內政部營建署委辦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類回訓班完成回訓,並於109年10月29日獲內政部換發有效期間至110年8月1日之系爭認可證,由換發後效期起算係自員認可證屆滿後翌日起5年,亦可見尚未換發前之期間業經納入而可認原告經換發結果即已符合領得認可證之資格,不論原認可證或系爭認可證意無遭廢止之情事,原處分予以裁罰,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及第50條規定,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原告原認可證之有效期限屆滿即應申請換發認可證,始得繼續受僱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而本件原告係自109年1月1日起經瑞士村管委會聘僱擔任社區總幹事,當時原告之原認可證已逾越105年8月1日有效期限,且迄至109年10月29日方換發系爭認可證,可證原告確實於未領得有效認可證期間內即擔任瑞士村社區總幹事職務,確有違規事實。至其換發之系爭認可證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1日止,亦僅係該認可證有效期限之認定,原告並不得以事後取得系爭認可證,而主張得補正上開違規瑕疵,原告係故意違規,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之原認可證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3頁)、被告109年8月17日桃建寓字第1090058541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瑞士村管委會109年8月31日瑞士村(109)字第08001號函(訴願卷第84至86頁)、被告所屬建管處109年9月7日桃建寓字第1090063077號函(訴願卷第87至88頁)、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換證回訓證明書(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系爭認可證(本院卷第2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至8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5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對外生效時,原告是否已獲換發系爭認可證?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止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業務,是否適法有據?關於罰鍰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所指情形,是否包含取得認可證逾期但已申經換發中之情形?若有效期限屆至後始經換發,此換發結果是否即無違反前開規定之問題?原告就此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第46條規定:「第41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2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㈡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規定所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如下:⒈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第3條規定:「(第1項)事務管理人員應具有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畢業學歷,且3年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第2項)前項人員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事務管理人員講習,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檢附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第3項)前項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事務管理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第5條規定:「管理服務人員申請換發認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原認可證正本。三、最近五年內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訓練二十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之本旨,自得適用之。
㈢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停止執行職務部分,於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而生效時,業因原告已無違規而失其依據,被告卻仍命原告停止執行管理維護業務,即與規定不符而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0月29日經內政部作成核准換發系爭認可證之行政處分,有系爭認可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無論原告在原認可證效期於屆滿後迄換發前之期間,是否可因換發而溯及回復有認可證狀態之爭議結果為何(此部分詳見下述),均無礙於109年10月29日經內政部核給系爭認可證之後,原告即因取得合法系爭認可證而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不再有違反前開規定之問題;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被告以書面之原處分命原告停止執行業務部分,自應以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時方生效;準此,本件被告內部雖係於109年10月28日作成原處分之書面,卻於同年11月3日始對原告依法寄存送達,而斯時原告業經內政部於109年10月29日換發核給系爭認可證而回復為有核給認可證之人,既有送達回證、系爭認可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85頁、第27頁),顯然原處分對原告生效時,原告業已得憑系爭認可證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不再構成違規,基於原處分命原告停止執行業務之內容,乃自合法生效起發生向後之持續效力,然原處分合法生效時原告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業已符合規定,被告得適用同條例第50條規定令原告停止執行業務之基礎事實已失,更欠缺必要性,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停止執行事務部分,於生效時即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為有據。
㈣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難認原告應負違規責任,且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亦為有據:
1.本件原告自承於100年8月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均受僱瑞士村管委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於原認可證逾期後迄換發系爭認可證前之期間(即105年8月2日至109年10月28日),原告固然確實處於未據核發有效認可證而無從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所定合法執行事務之狀態,但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可知,原認可證所定效期屆滿前,只須檢具5年內參加規定之20小時以上訓練證明文件,原則上即可申請換發,且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雖有規定於原認可證期限屆滿前換發,亦經職司換發事務之內政部所屬營建署以110年5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31605號函復本院(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其中第3點表明目前因便民考量,於認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5年內仍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換發,惟認可證有效期限計算係限縮以原核發之認可證有效期限起算5年為新換發之認可證有效期限,該證係換發後方屬有效等旨,可知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屬訓示規定,認可證之效期屆滿後5年內仍得申請換發,由換發後之效期5年乃接續前認可證之效期為計算,並可認換發之效力乃溯及自前認可證效期屆滿之翌日即行起算,方能如此辦理,內政部營建署前開回復所指換發之該證係換發後方有效,亦僅在說明換發行政處分本身生效之時間,至於處分內容所核給之認可證效期,則於換發行政處分生效時憑以發生「溯及」核給之效果,其理至明。是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所指未經領得認可證而接受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尚須區辨係屬自始即未曾申請領得認可證者,或曾經核給認可證者,後者並應再進一步區別若認可證效期屆滿後已逾5年而無換發可能者,即等同自始未領得之情形,惟若原認可證效期屆滿後尚未逾5年,如前述,既仍有經事後換發之可能,此時受僱執行管理維護服務業務之人是否有經核給認可證乙事,即因此有事後補正可能而尚屬未定,仍須進一步檢視補正之有無,方能決之。
2.據此,本件原告前既已領得原認可證,且其前開受僱瑞士村管委會時,尚在原認可證效期屆滿日即105年8月1日之5年內,有內政部營建署前回函所檢附有關原告之管理服務人員資料查詢表、管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第167頁),原告仍得隨時申請換發,且於被告通知瑞士村管委會有關原告之原認可證效期屆滿卻尚未換發乙事後(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原告隨即於109年8月18至19日參加訓練(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於109年10月19日提出換發申請而經內政部於109年10月29日核給系爭認可證在案(本院卷第27頁),系爭認可證列載之效期內容復為:認可日期100年8月2日、換發日期109年10月29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1日,由文義內容分析,亦未見原告之系爭認可證效期有何曾經中斷之登載,參酌前述內政部營建署回函更清楚指明換發效期乃接續原認可證終期加以計算,均可證原告換發之系爭認可證所生認可效力,乃溯及自原認可證屆滿翌日即105年8月2日至110年8月1日止;換言之,原告原本於105年8月2日至109年10月28日所處無認可證之狀態,業因換發之溯及效力而更改為已有核給認可證之人,原告在上開期間執行管理維護業務,即因此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不得再論以違規;原處分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原告而生效時,原告既因系爭認可證經換發而不得再論以違規,原處分仍以原告違規而裁處罰鍰,即無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違規之認定有誤,應為有據。
3.再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前述內政部營建署回函所指原認可證效期屆滿後5年內,尚得申請換發並溯及計算效期之事實,本件原告主觀上認知其與自始未曾核給認可證者不同,尚可事後補請換發致未於原認可證效期屆滿前即換發完成,應不至構成違規,確有所本;且以原告因瑞士村管委會經被告通知表示意見後,為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之換發要件,亦有立即於109年8月18日至19日參加訓練後再申經內政部換發系爭認可證,亦可見原告有立即補正並依法完成換發之事實,除堪信原告應無違規之故意外,以其認知可補發而不至於違規者,復有所憑,原告對未換發可能涉及之違規,顯然亦係出於不至發生違規結果之確信,更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原告主觀上既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對其裁罰。尤其,原告受僱之瑞士村管委會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曾先後以109年8月31日瑞士村(109)字第08001號函、109年9月18日瑞士村(109)字第09001號函(訴願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213頁),將原告前開參加訓練以辦理換發等情通知被告,並表明證照換發有因公文往來而難以掌握發照時間等問題,被告對其裁罰前,亦當斟酌並可適時調查原告是否有申經換發核准等情,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且調查尚屬便宜之事項卻未加查究,即逕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疏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部分,認事用法係有違誤,核為有據,其訴請撤銷,亦應准許之。
六、從而,原處分既有前述各該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