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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林家賢

原告
黃琦
原告
曾憲益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013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有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第2項之對否准(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別;惟均屬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其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請求權,雖然原告就行政機關多次否准原告之申請函提起行政爭訟,但只要原告就相同被告、同一事實主張同一公法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提出行政訴訟,自應係同一事件,行政法院應審查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訴訟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緣被告為辦理「○○區中湖里、東湖里通往龜山外環道路新建工程」,申請徵收新北巿○○區○○段圳子頭坑小段144地號內等3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1308339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19251784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1月12日)。原告黃琦所有新北市○○區○○段○○○小段(下稱大竹圍小段)78-17、78-27地號,新北市○○區○○段圳子頭坑小段(下稱圳子頭坑小段)145-18、145-21、145-25、145-26、145-30、148-4、149-1、171-11地號等計10筆土地;原告曾憲益所有大竹圍小段78-5、78-18、78-19地號,圳子頭坑小段171-19、171-26、171-29、171-31地號等計7筆土地(上揭17筆土地合稱原系爭土地),均位於徵收範圍內。原告不服前處分關於徵收其原系爭土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8月3日106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其後,原告對被告就原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中,有關地價區段劃分、比準地選取沒有意見,但是認為被告就比準地地價查估所選取之比較標的,有應不予採用之情形,而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其中原告黃琦提出異議後,經被告104年11月16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42189705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黃琦仍不服,申請復議;原告曾憲益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2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474號函移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嗣被告就原告異議事項,提請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案經105年4月1日地評會105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被告以105年4月20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50695280號函通知原告黃琦,以105年4月20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50696541號函通知原告曾憲益復議結果(以下合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業經內政部105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650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額,其中大竹圍小段78-27、圳子頭坑小段145-21地號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應由被告核定之新臺幣(下同)17,380元,調高為40,700元;其餘15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應由被告分別核定之2,743元、2,638元、2,532元、2,849元,均調高為8,400元,訴請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核定價差補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提交地評會重新評議,經106年5月2日地評會106年第2次會議決議認查估內容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另為強化查估市價行情之合理性,除原本實例編號6之比較標的外,增加選取實例編號7、8等2筆比較標的,並維持原補償價額,被告復以106年5月22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60954746號函通知原告。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將關於原系爭土地中大竹圍小段78-27、圳子頭坑小段145-21地號土地2筆土地部分駁回而告確定,其餘大竹圍小段78-5、78-18、78-19、78-17地號、圳子頭坑小段145-18、145-25、145-26、145-30、148-4、149-1、171-11、171-19、171-26、171-29、171-31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嗣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下稱另案)事件之更審程序進行中,被告認比準地之地價查估所選取實例編號6之比較標的非屬土地正常交易價格,提請地評會重新評議,經108年12月13日地評會108年第8次會議決議排除實例編號6之適用,並以實例編號7、8作為比較標的,重新賦予適當權重,調整估計並加計變動幅度後,認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依序應分別調高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849元、2,743元、2,743元、2,849元、2,743元、2,849元、2,638元、2,849元、2,849元、2,743元、2,743元、2,849元、2,954元、2,849元、2,849元,被告乃以109年1月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90009571號函(下稱109年1月8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補償,及以109年1月9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90030007號函(下稱109年1月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猶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額,每平方公尺應由被告分別更正核定之上述價額,均調高為15,830元,而於109年8月2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一、訴願決定(105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6507號)及原處分(105年4月20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50695280號、105年4月20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50696541號函)關於後開2至7項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1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3,08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三、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2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2,98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四、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3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3,192元計算之價差金額。五、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4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2,98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六、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5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2,876元計算之價差金額。七、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6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3,08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另案更審卷一第459-460、469-471頁;前開聲明於另案10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同,另案更審卷二第7-8、237-238頁),而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另案更審卷一第326頁,另案更審卷二第9、239頁),故經另案更審程序中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嗣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另案更審判決併同審酌被告109年1月8日函及109年1月9日函後駁回原告之訴(原判決第29-46頁),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本院卷第127、347頁,本院110年4月9日院楨孝股108訴更一00041字第1100003664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

(五)查另案現經最高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原告復對被告109年1月8日函及109年1月9日函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核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內容:「二、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1(按:同另案更審判決附表編號5、10、11)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3,08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三、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2(按:同另案更審判決附表編號6、8、9、4)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2,98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四、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3(按:同另案更審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3,192元計算之價差金額。五、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4(按:同另案更審判決附表編號12、14、15、1)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2,98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六、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5(按:同另案更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2,876元計算之價差金額。七、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6(按:同另案更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3,08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與請求權依據等(本院卷第11-2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均與原告於前述另案事件所聲明及主張者相同。綜上以觀,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係就另案已起訴之相同被告、同一事實又主張同一訴訟標的之公法請求權,而於訴訟繫屬中有更行起訴之情形,自非合法,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至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與前述另案事件,雖兩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然依前開說明,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而係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聲明將該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因此,尚無得因「附帶聲明」請求撤銷之該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即否定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與前述另案事件並非屬同一事件。況於另案事件之更審程序進行中,被告再作成109年1月8日函及109年1月9日函後,因仍尚未滿足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於另案事件中仍持續進行訴訟程序,自有解為原告有不服被告109年1月8日函及109年1月9日函之意思,而基於課予義務訴訟案件單一性,亦應認被告109年1月8日函及109年1月9日函業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故另案事件之更審程序及判決將之併予審酌在內,已如前述,自與訴訟經濟與當事人程序保障相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開不合法事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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