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5號
- 上訴人
- 孫宜煜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