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 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佳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日凌晨1時23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442巷22弄口劃設黃色實線路段,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元派出所員警到場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駕駛人不在場,遂照相採證後,以同年9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G23358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上登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提起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舉發機關以109年11月19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30884號函(下稱109年11月19日函)更正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上訴人審認後以109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23358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4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原記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其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經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更正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其違反法條為同條項第6款,經通知被上訴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是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並無違誤。(二)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規定,舉發單位填記內容有不符規定之情,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後,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處罰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仍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未依法調查,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本件經比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可知第4款係針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明文禁止停車處所,有違規停車行為時之處罰規定,第6款則係針對「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處罰規定,均係違規停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所列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時地既相同,舉發機關引用條款之錯誤,並無礙於所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且違反各該條款之法定裁罰數額相同,應可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前開誤載情節,尚屬輕微,基於程序經濟及交通裁決事件宜迅速處理之需要,舉發機關更正系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應無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三)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第1 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 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 項)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第13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23分許,未依順行方向,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442 巷22弄口劃設黃色實線路段之情,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5頁)。另針對被上訴人前開停車行為,舉發機關雖先在系爭舉發通知單登載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惟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舉發機關以109年11月19日函更正違規事實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見同上卷第52、53頁),亦經原審法院查認屬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性質上,乃著重處罰駕駛人將車輛停放在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地點停車,而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則是針對駕駛人停放車輛之方式錯誤而予以處罰,兩者在法律概念上非但性質不同,且無互相涵攝概括之關係,自難將兩者視為具有「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況縱使被上訴人當時有將系爭車輛依順向停車,但上訴人卻反仍可以該系爭汽車另有不同基礎事實或無涵攝概括性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加以重新變更裁決處罰,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是本件原處分自難認為合法,應予撤銷,固非無見。惟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及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除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處罰概由警察機關舉發、裁決處罰,有關汽車(機車)違規之處罰,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即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站)或交通裁決所裁決(開立裁決書),此乃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準此,處罰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處罰;其發現舉發有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之情事,得請舉發機關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而舉發單位倘發現其舉發內容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情,亦得自行更正,以作出合法妥適之處置;而受處分人就補正後之舉發,於處罰機關裁決前,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陳述意見,對其權益並無影響。本件上訴人前述停車行為,舉發機關原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因上訴人電詢舉發機關承辦員警,並提出申訴(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之錄音譯文、第64至66頁之申訴書),舉發機關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規定(若未以標誌或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黃實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固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認縱使被上訴人當時有依順向停車,但上訴人仍可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加以重新變更裁決處罰云云,容有誤會),惟其未依順向停車,已違反同條例第1項第6款規定,因此以109年11月19日函補正(見同上卷第52、53頁)如前述。衡諸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係針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明文禁止停車處所,有違規停車行為之處罰規定;而同條項第6款則係針對「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處罰規定,均係規範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違規停車行為,兩者法定裁罰數額相同,道交處理細則所定裁量基準亦相同,執法機關僅係就上訴人同一個停車行為,判斷是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款或第6款規定,基於依法行政、程序經濟、大量交通裁決迅速處理需求及當事人權利保護之考量,舉發機關不待處罰機關發現違誤予以退回,即加以補正,令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自符前述法令之規範意旨。上訴人因此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以原處分與系爭舉發單之違規事實性質相異,並非同一,無從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補正,因此撤銷原處分,顯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依原審法院確定的事實已經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