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9號
- 原告
- 羅旻修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5F6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7日4時25分許,從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行駛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該巷與松壽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松壽路,並行駛往松壽路,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9月9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9月10日為陳述、於113年10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5F69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既誤載違規地點,舉發機關亦承認誤載情況,原處分即不得變更違規地點而為裁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及所截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系爭路口,仍為左轉彎行為,顯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雖誤載違規地點,惟舉發機關已表示更正,被告依正確違規地點裁決處罰,核無不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⒊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舉發通知單既誤載違規地點,舉發機關亦承認誤載情況,原處分即不得變更違規地點而為裁決云云。然而,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位,雖記載為松壽路11號(即系爭路口西側門牌),惟其違規時間及事實欄,可知舉發內容乃系爭車輛自松高路20巷左轉松壽路(即系爭路口中央及西側)乙節,足徵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之記載,顯屬誤寫之情,核無不得更正之理(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意旨同一法理參照),況被告為裁決機關,負有調查事證義務、享有最終認事用法權限,本得在舉發原因事實範圍內,認定違規事實、作成裁罰決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