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被上訴人
- 沈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過: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9時0分及同日9時3分許,先後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指標12.3公里、12.6公里處,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七堵分隊查證屬實後,於109年11月16日以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以110年2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A113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以110年2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A113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訴請撤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6月30日110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2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目的乃在維持交通安全及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效尤,具有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又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係針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作出解釋,該解釋僅要求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原判決引用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係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即持續違規停車)進行闡述,與被上訴人於不同時、地連續違規之情況不同,且原判決據此認為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檢舉案件,可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之規定。惟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尚不宜擴張適用之。故現行尚無針對民眾檢舉舉發二以上違規行為,有連續檢舉得以不舉發之規定,縱以比例原則論之,亦無明訂法令可依循。原判決以違反比例原則及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撤銷原處分2,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所為每次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人負有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況系爭汽車每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之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予分別處罰,故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現行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5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為上訴人所援用。
㈡、立法者制訂道交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然不論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又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前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上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本件係因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前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
㈢、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6日9時0分及同日9時3分許,分別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指標12.3公里、12.6公里處,有附表編號1、2所示持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為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及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惟其2次違規時間相隔僅3分鐘,而未達6分鐘,違規地點相距0.3公里,亦距離在6公里內,且違反法條相同,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證據法則,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2之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1違規行為連續舉發,分次論罰甚明。是以,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無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之適用,交通部函釋已將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適用僅限於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情形,且系爭汽車每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可明確區隔為數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不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將原處分2撤銷,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2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 字 號 違 規 時 間 違 規 地 點 違 規 事 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 字號 1 110年2月5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IA113011號 109年10月6日9時0分 國道3號南向12.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9年11月16日 國道警交字第ZIA113011號 2 110年2月5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IA113013號 109年10月6日9時3分 國道3號南向12.6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9年11月16日 國道警交字第ZIA1130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