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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9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李明益

上訴人
黃俊河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黃俊河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1時51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755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2日前」(原判決誤載為「109年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處理。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12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14045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處所,且設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始足當之。原審未論明系爭地點是否已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或系爭地點是否設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僅以警員陳鴻毅於原審調查證據時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有行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及「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測試檢定之處所」而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已嫌速斷。

⒉本件苟如舉發機關所稱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第1項第6款所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實施酒駕測試」,應有充分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紀錄確有設置「酒駕測試」之告示牌,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然舉發機關捨此不為,僅以顯示「停車受檢」之錄影,為舉發之唯一證據,自不足謂已符合上開規定;尤有甚者,系爭地點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上訴人於起訴狀即已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原審未予調查,竟以警員證詞,稱已補足此部分證據,而遽認舉發地點已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屬得撤銷之瑕疵,以該舉發為基礎之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乃係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予以明文化,如警察未踐行該程序規定,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警員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被上訴人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亦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本件姑不論酒測勤務是否已先行送請分局長予以核定,均難認於前揭時、地所設置之路檢,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系爭地點所設置之「攔檢站」,僅係一般交通警察於路邊執行交通勤務,上訴人未停車而直駛經過,並無拒絕酒測之故意,上訴人至多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是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行經執行酒測檢定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顯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廢棄,上訴人不罰,或請另為適法裁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以下可議之處而無以維持,爰說明如下: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上訴程序。是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法院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經稽查屬實而予以逕行舉發者,除限於道交條例所明文之特定違規類型外,並應具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始得為之,稽其立法意旨,乃因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即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值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以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此為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逕行舉發所無法取代之功能,故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而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及逕行舉發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此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開三種舉發方式主、從地位之定性。

㈢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業已主張:「不論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是否違規,然原告離去違規地點僅5~6百公尺,即經二名員警攔下,並施以酒精測試,詢問為何穿越攔檢點已如上述,是如果採當場舉發,警察本得於當場查明駕駛人身分,以『當場舉發』方式,告以違規事由(至少告知可能性),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逕行舉發不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而侵害原告憲法上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之聽審權。」等語(原審卷第25、26頁);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陳鴻毅於原審亦證稱:(經過臨檢點之後的六百公尺,你們是否還有其他同仁執勤有關的路檢或是酒測臨檢的勤務?)當原告未依我們指示停車攔檢後,我們有以無線電通知在線上的其他頭份分局的員警若有發現逕行攔查。但我們派出所沒有,有可能是由其他派出所的同仁攔檢到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可見上訴人前開所稱其駕車通過系爭地點雖未停車受檢,然未幾即經員警攔查等情,似非無稽;而依證人陳鴻毅所述,稍後攔查上訴人之員警,亦應已知悉上訴人駕車行經酒測攔檢處所時未停車受檢之情,則本於警察一體,縱事後攔檢之員警並非於系爭地點執行酒測勤務之人員,尚非不得本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當場予以製單舉發,甚或通知於系爭地點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到場為之,則本件究竟有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攸關本件逕行舉發是否符合前揭法定要件,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核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事證之違法;其未就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逕行舉發之要件一節,於原判決理由中加以敘明,亦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其違法並影響裁判之結果(行政訴訟法第258條)。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51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應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上開所指事證未明部分,尚須由原審調查事實,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9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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