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4號
- 聲請人
-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豊雄
- 聲請人
- 黃陳珠
- 聲請人
- 陳弘淥
- 聲請人
- 林秉翰
- 聲請人
- 林文傳
- 聲請人
- 張武德
- 聲請人
- 林時弘
- 聲請人
- 林紅緞
- 聲請人
- 林文龍
- 聲請人
- 林寶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 律師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
- 訴訟代理人
- 鍾毓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7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當事人雖基於再審前下級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聲請再審,然如對再審前下級審裁定,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再者,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非以抗告之程序上不合法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如捨該法院確定裁定,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緣聲請人均係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高成輝等人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成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經相對人於100年12月7日准予核定成立,另於102年5月30日核定重劃計畫書,其後相對人所屬地政局於102年8月29日核定籌備會檢送之相關資料。聲請人(林文龍、林寶綉除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上開相對人100年12月7日核准籌備會函、102年5月30日核定重劃計畫書函、102年8月29日核定函等行政處分為無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林文龍、林寶綉除外)再主張前開102年8月29日函之核定違法,提起確認違法之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2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於108年5月10日公告系爭重劃區108年1月15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復於108年6月3日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嗣相對人依重劃會通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函,分別以109年3月1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0413813號函(下稱109年3月11日函)、109年4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0741867號函(下稱109年4月24日函)、109年5月1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0914538號函(下稱109年5月19日函)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略以:有關本府囑辦貴所辦理系爭重劃區宗地地籍測量成果及土地登記一案,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辦理登記。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9年3月11日函、109年4月24日函、109年5月19日函(以下合稱系爭3函),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系爭3函有關系爭重劃區宗地地籍測量成果及土地登記之審查及審定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再以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一)原裁定認定系爭3函,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云云,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以相對人109年3月11日函於分配登記後仍具規制效力為由,認定性質上仍屬行政處分,故原裁定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裁定認定本件若依法撤銷,難認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依確認訴訟補充性,應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云云,惟系爭3函已造成聲請人之原有土地被重新劃設、重新分配而與其他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交換或變動位置權狀換發,有部分土地已成為抵費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甚至於轉讓予善意第三人,在客觀現實上已無回復之可能,確屬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原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及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有適用不當或消極不予適用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僅對於原裁定,也就是再審前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對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顯然無法達成再審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聲請人係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惟其主張:原裁定就系爭3函並非行政處分之判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另就聲請人對系爭3函未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且行政處分縱使執行完畢,亦難認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判斷,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及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云云,其於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均已於抗告狀主張,並為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所審酌而未受有利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據以對之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