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者,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駁回,嗣本院審判長於110年4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