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為證。聲請人雖又於110年5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主張不服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且聲請人上開書狀,檢附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於前揭110年度救字第169號業已提出,故難認屬於該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發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新事由,自應依補費裁定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