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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77號

110年度救再字第29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李明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如附表所示訴訟救助裁定駁回確定。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如附表所示裁補日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各該裁定業於如附表所示送達日期送達聲請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再審案號  │確定裁定│    補費裁定(費用單位:新臺幣)  │訴訟救助│
│號│          │        ├──────┬───┬──────┤裁    定│
│  │          │        │裁補日期    │裁判費│送達日期    │        │
├─┼─────┼────┼──────┼───┼──────┼────┤
│1 │110救再177│109救798│110年3月18日│300元 │110年3月25日│110救187│
├─┼─────┼────┼──────┼───┼──────┼────┤
│2 │110救再293│109救735│110年4月15日│300元 │110年4月21日│110救315│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7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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