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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27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程怡怡鍾啟煒李君豪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272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又聲請人雖另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及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經核仍不能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27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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