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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42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陳雪玉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458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審判長於110年7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9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2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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