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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46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林家賢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救再字第4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對象,自應限於確定「終局」裁定。所謂終局裁定,係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定,如非終局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08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遂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41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於110年3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聲請再審狀,於聲明欄具體表明針對本院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救再字第413號補費裁定請求廢棄,聲請再審理由則表明該補費裁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而「未合法」(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參照),並提出該補費裁定為佐。惟前揭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6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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