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7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10年9月13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82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571號裁定、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本院卷足憑,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