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
- 再審原告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世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翰 律師
- 再審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善政
- 訴訟代理人
-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及109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二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二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再審原告從事民用航空運輸等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77年5月4日成立。再審被告所屬勞動局於104年4月27日派員至再審原告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僱用之女性員工劉○○於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40分起至翌日下午3時47分止工作,認再審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2次違反,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年4月30日府勞條字第10401075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5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簡更二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而宣告自110年8月20日起失效,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為有再審理由,應准予再審。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意旨,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既因牴觸憲法而失其效力,形同再審被告以無效之法規裁罰再審原告,其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其法律適用亦同有違法之失,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認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均應予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均應併予撤銷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已充分調查本案相關之事證,且對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充分審酌,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規定之事實,已臻明確。又行政處分之違法判斷基準時應以處分作成時為準,原處分104年4月30日作成之時,尚未存在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再審被告依據處分當時有效合法之法律作成原處分,無從預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遭宣告違憲之可能,不應以嗣後出現之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認定原處分違法,再審原告所稱應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恐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
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807號解釋係再審原告據原確定判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所作成(見本院卷第68-74頁),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自該解釋110年8月20日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0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再審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自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㈡、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文揭明:「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原處分所據以作成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110年8月2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㈢、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原審訴請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據原確定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再審原告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其僱用之女性空服員劉○○於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40分起至翌日下午3時47分止工作出勤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據以維持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固非無據。惟承上述,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既已宣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又原審判決亦係以再審原告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由,據以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上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則再審原告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4項、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