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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聲請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相對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
兼代表人
鄭瑞隆
相對人
王正嘉

      王俊彥

      沈麗娟

      林志潔

      林俊宏

      姜長志

      柯志民

      莊喬汝

      郭玲惠

      廖福特

      蔡守訓

      盧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再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評鑑實施辦法及評鑑委員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之2第6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其訂定理由謂:本法並未明定不服本會決議時得予救濟,且本會採單一審級制,成員多數為外部委員,具有公正、獨立、客觀等特性,不宜再由其他機關事後審查其關於個案評鑑事件之決議;況查本會依本法第37條所為不付評鑑之決議(含審查小組3人一致同意之不付評鑑決議)屬於程序性決議,欠缺實質確定力,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依本法第39條所為決議僅具拘束司法院的建議效力,而非終局決定,性質上本不得聲明不服;至依本法第38條所為決議雖曾經本會實質審議,因而不得重新請求評鑑,但因法官評鑑僅為法官退場機制的一環,如對此等決議仍有不服,尚非不得改循其他機制辦理,爰參酌現行法官評鑑辦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4項明定對於本會個案評鑑事件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二、經查: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進行個案評鑑,經相對人法評會以109年度審評字第4號評鑑決議,予以不付評鑑在案;惟聲請人不服原評鑑決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再審,復請求將受評鑑法官移請職務法庭審理。固法官法就法官評鑑決議未明定得否予以救濟,但參酌法官評鑑制度乃法官退場機制一環,不論係程序性或實質性決議,俱僅為職務法庭之懲戒權行使,或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處分之建議效力,如對評鑑決議仍有不服,尚非不得改循其他機制辦理;則法官評鑑實施辦法依據法官法第41條之2第6項授權,本於法官評鑑制度之實施目的,在第13條第4項訂明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此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必要規範,洵屬適法。是原評鑑決議既為相對人法評會就個案評鑑事件所為之決議,依上揭法規意旨,不得聲明不服,此屬公法上之爭議法律別有規定情形,聲請人當無由改藉行政訴訟法再審規定,據以向法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另相對人鄭瑞隆、王正嘉、王俊彥、沈麗娟、林志潔、林俊宏、姜長志、柯志民、莊喬汝、郭玲惠、廖福特、蔡守訓、盧世欽均只為相對人法評會之委員,不具單獨行使法官評鑑之職權,聲請人併列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亦不適法。故聲請人對原評鑑決議聲請再審,復請求將受評鑑法官移請職務法庭審理,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所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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