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號
- 異議人
-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具狀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因未依本院裁定所定期限補繳抗告裁判費,由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復於110年5月2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5.14.110聲再5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查,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