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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1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鄭小康高愈杰劉介中帥嘉寶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提出「異議狀」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9年7月8日之原裁定,於109年7月17日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9年8月10日109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於109年8月14日對該命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況補正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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