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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蘇嫊娟

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合併執行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106抗2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於對本院106抗2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最近一次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5-39、73-83頁),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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