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1.29.109聲再646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乃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月2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聲明不服,可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6月6日108年度聲再字第5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就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針對原確定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否則,亦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應向受訴之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異議情形。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