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10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詎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