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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3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鍾啟煒李君豪郭淑珍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7.6110聲重再3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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