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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林麗真

原告
龍安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能慶(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代表人
許永輝(廠長)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訴第110003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及被告民國110年1月26日龍門字第1102401208號函(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對原告為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40萬元之處分,並據被告陳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所為,至於被告在前開採購案決標時,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資格不符而不決標予原告者,則經被告另以110年1月25日龍門字第1108008325號函(下稱決標通知函)通知原告決標結果在案,有被告111年4月13日行政陳報狀之說明可稽(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又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內容,尚爭執被告認定其資格不符而涉及對決標通知函是否亦訴請撤銷之疑義部分,則據原告具體陳明僅訴請撤銷原處分(即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40萬元者),針對被告指明其資格不符而不決標予原告,另決標予他人之決標通知函,不在本件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範圍(本院卷第165頁)。是本件原處分係對原告形成不發還押標金40萬元之規制,原告訴請撤銷,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廠址設於新北市貢寮區,本件即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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