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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7號

地籍清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明益彭康凡高維駿

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富美
原告
林黃春美
原告
林亞璇
原告
林靜育
原告
蔡瑞玲
原告
蔡讚慶
原告
蔡讚榮
原告
蔡瑞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翟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036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下同)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載業主姓名為「王氏葱」、住所空白,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王葱」、住址空白,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改制後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以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71621號公告系爭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屆期因無人申請更正登記,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代為標售作業,因2次標售均無人投標而流標,被告乃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在案,並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2月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02403361號公告權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依規定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給價金(該公告並載明系爭土地已於104年1月26日囑託登記為國有,第二次標售底價金額為新臺幣6,715,931元)。

㈡嗣原告林富美、林黃春美、林亞璇、林靜育、蔡瑞玲、蔡讚慶、蔡讚榮、蔡瑞美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王葱之繼承人,委託代理人繕具109年10月19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樹林地政所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經該所審核尚有補正事項,乃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96195679號函檢附「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通知原告於6 個月內補正。嗣原告委由代理人以110年3月24日信頌字第110017號函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下稱本案被繼承人)王葱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補正相關資料後,樹林地政所仍以其查得日據時期尚有多名姓名同為「王氏葱」之人,尚無法據以認定權屬且有其他繼承關係尚未釐清等為由,以110年4月23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44193號函再次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之代理人爰以110年5月20日信頌字第110027號函,分就地緣關係、時序關係、社會民情關係及職業關係等面向,說明本案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惟樹林地政所審認後,仍認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同一權利主體,其屆期未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乃以110年5月2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47277號函陳報被告,被告遂以110年5月2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1007176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03678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為王葱所有,王葱於35年3月29日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為王葱之繼承人,應有權繼承系爭土地。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乃以原告未能提供「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證明書」等文件,以證明本案被繼承人王葱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實可提供「其他足資參考文件」以證明上情。

㈡被告提供8位同名王葱,其中本案被繼承人為編號8,而編號1、6王葱於取得土地時未存活,爰予排除,以下乃分點說明本案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就職業關係而言,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旱田(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的地目為「畑」),而本案被繼承人王葱、王葱之父王文賢皆為茶農(其餘「王葱」均非茶農),是系爭土地合理推論應為供王文賢、王葱種植茶樹之用,該土地顯為本案被繼承人所有。

⒉依戶籍謄本是否記載「大正九年十月一日,土地名稱變更」(按:應為「大正九年十月一日土地ノ名稱變更」,下同)觀之,王葱之戶籍謄本上有記載「大正九年十月一日土地,名稱變更」等語,乃因王葱之名下有土地登記(即系爭土地),故大正十年因實施土地名稱變更時,王葱之戶籍謄本便有如上土地名稱變更之記載,而其餘「王葱」之戶籍謄本皆無此記載,是系爭土地顯為本案被繼承人所有。

⒊就地緣關係而言,王葱之祖父為王院,王葱、王文賢及王院生前均設籍於桃園廳海山堡成福庄成福302番地,王葱亦曾為戶主;且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至少從35年12月30日起即屬王院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至少自36年7月1日起屬王院所有,而系爭土地距離王葱生前曾設籍、王院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僅約400公尺,距離王院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僅約190公尺,應可認王葱家族之生活足跡之活動範圍亦及於系爭土地,而可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葱,確實為王院之孫女、王文賢之女兒王葱(即本案被繼承人)。反觀,其餘「王葱」分別設籍樹林、板橋,樹林、板橋邊界離系爭土地最近約2.5公里、4.3公里,故就此地緣關係而言,系爭土地顯為本案被繼承人所有。

⒋依時序關係而言,王文賢死亡時間為大正2年5月13日,王葱時年7歲,繼承王文賢之權利義務,而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載,系爭土地在大正3年9月10日地方林野調查時即登記在王葱名下,可見系爭土地應為王葱自其父親王文賢繼承而來(查無系爭土地登記為王葱所有之前之前手所有權人資訊及王葱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至其餘「王葱」部分,僅查得編號5、7、8「王葱」之父母生卒年,本案被繼承人王葱取得系爭土地時,編號5、7、8之王葱均小於14歲,難認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顯然系爭土地是繼承而來,其中僅有編號8之王葱發生繼承事實,足證系爭土地為本案被繼承人王葱(按:即編號8之王葱)所有。再者,林野調查的方法,既係依實際情形決定有無業主權,可認林野調查結果,是以王文賢長久占有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且由王葱繼續占有,來認定系爭土地之業主權(所有權),故系爭土地應為編號8王葱自其父親王文賢繼承而來。

⒌自社會民情關係觀之,當時之社會民情為重男輕女,通常被繼承人死亡後,土地應都會登記給兒子,或由兒女共同登記,不可能單獨登記給女兒。然因王文賢僅僅有一個女兒,即本案被繼承人王葱,故當王文賢死亡時,系爭土地就登記給唯一繼承人王葱。而其餘「王葱」中,其中4名有兄弟姊妹,依當時之社會民情,系爭土地自有可能會登記給其他之兄弟或共同登記給其他兄弟姊妹;更何況,僅有本案被繼承人王葱發生繼承事實,已如前述,可證本案被繼承人王葱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㈢地籍清理條例乃係為了將權屬不清之土地整頓,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與土地利用之公共利益中取得平衡,此些權屬不清之土地的權益本應歸於人民所有,政府僅能在最後手段下、萬不得之狀況下始保有土地之權益。被告固以斯時有7名同為王葱之人,否認本案被繼承人王葱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然原告已提出許多間接證據證明本案被繼承人王葱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亦依法提出切結書,切結「原告所述若有不實,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本院作為人民權利之守護者,在原告已竭盡所能證明下,應本於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證據優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准原告之聲明,讓人民保有土地之權益。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難僅憑王葱曾設之戶籍地與系爭土地具地緣關係即認定權屬云云,然系爭土地所在之成福地區,已於清代完善開墾,並成為定居之農業社會,而在日治農業社會中,通常人們的設籍地與其所有之土地距離不會太遠,本案被繼承人王葱的戶籍設於三峽,距離系爭土地最近,應可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⒉被告稱戶籍謄本所載土地名稱變更一事,應指實施街庄制,將戶籍謄本住所欄位變更云云。然住所欄並無記載土地名稱變更一事,而係於事由欄記載;而本案被繼承人王葱名下有土地登記(系爭土地),故實施土地名稱變更時,王葱之戶籍謄本事由欄便有「土地名稱變更」之記載。其餘「王葱」則皆無此記載,可認其等名下並無登記之土地。

⒊被告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茶園,故本案被繼承人王葱職業為茶農,仍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然依三峽鎮志,系爭土地位於成福地區,為種植茶葉集中區,亦有茶市存在。可認系爭土地應為種茶,而王文賢、王葱皆為茶農,系爭土地應本案被繼承人王葱所有並為種茶之用,至其餘「王葱」則皆非茶農。

⒋被告稱地籍資料無記載林野調查前登記名義人如何取得土地云云,然目前除土地臺帳外,並無更早之地籍資料可資查考,且林野調查乃係對現有土地狀態查核,並調查何人為所有權人,其調查方法則多依實際情形決定有無業主權,可認當初林野調查是以王文賢長久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及後來由王葱繼續占有,來認定系爭土地之業主權。系爭土地於大正9年9月10日地方林野調查時登記在王葱名下,自應為本案被繼承人王葱自其父親王文賢繼承而來。

⒌被告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一定是繼承取得,有其他因素取得云云。然依前述,林野調查多以實際情形決定有無業主權,合理推論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繼承取得,因此若其餘「王葱」有兄弟姊妹,則不可能單獨登記,而本案被繼承人王葱為獨生女,顯為登記名義人。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0月19日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作成准予原告領取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價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住址空白,且無其他共有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檢附原權利書狀、證明書或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佐證,惟原告未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之相關佐證資料,僅逕以地緣、時序、社會民情及職業關係解讀地籍、戶籍登記資料,推斷本案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於法不合。

㈡為釐清本案被繼承人是否即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樹林地政所函詢樹林、三峽、鶯歌戶政事務所有關日據時期姓名為「王氏葱」、「王葱」、「王氏蔥」、「王蔥」之戶籍資料,共查得名為王氏葱者有8人。原告依各項關係主張系爭土地為本案被繼承人所有,然查:

⒈地緣關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之生活範圍或其所擁有之土地間,並非必然具有地緣關係,且同名同姓者人數眾多,難僅憑本案被繼承人曾設籍之戶籍地與系爭土地距離相近,即稱具有地緣關係並依此認定土地權屬。

⒉戶籍謄本之記載及社會民情:依檔存地籍資料,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自始僅登記業主王葱,並無記載其取自何人及移轉原因,亦無登載登記名義人之職業身分,爰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關聯。又本案被繼承人王葱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土地名稱變更一事,此係因大正9年10月1日實施街庄制,本案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所載現住所欄位依此變更,同時於戶籍謄本戶主事由欄加以敘明戶籍地址變更時間及變更前後地址之差異,其記載內容為「大正九年十月一日土地名稱變更,現住所欄桃園廳海山堡成福庄土名成福,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成福字成福更正。」故事由欄所載土地名稱變更事項,係指本戶籍謄本之現住所欄位變更,非如原告所稱係因戶主王葱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而為之變更記載。是原告僅依被繼承人王葱戶籍謄本所載之繼承關係、職業、事由欄加以論述推斷,未依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檢附足資證明原告先祖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據,被告自無從據以審認權屬。

⒊原告依當時時空背景與本案被繼承人王葱之戶籍謄本所載內容,以排除其餘「王葱」之方式,主張僅本案被繼承人王葱可能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此僅係就新北市樹林、三峽、鶯歌所轄之調查,倘調查範圍擴大至毗鄰地區(如:新店區、大溪區等)乃至全國,恐不只6位同姓名之人,是否均得以排除猶未可知,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未依規定檢附相關人證、事證、物證,自無法認定本案被繼承人王葱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及適用說明:

⒈鑑於臺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以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名稱申報登記之土地權利;以於法不合之申報事項辦理登記或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登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者。此外,於臺灣光復前後登記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權利及限制登記,或因權利人行方不明,或因法院無資料可查,致有未能辦理塗銷登記者;或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錯誤,無證明文件可稽,且相關共有人因故未能申請更正登記者;部分寺廟及宗教團體土地產權未能妥適解決者;另有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地籍登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等,因該等情形存在已久,不僅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稅收,亦妨礙土地政策之推行及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爰制定地籍清理條例予以處理,以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參見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落實上開立法意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於清查地籍發現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應先查閱地籍資料相關文件或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以釐清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者,於公告該等土地為應清理之土地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前,應再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經公告而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主管機關得代為標售或讓售;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之土地,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就上開已登記國有之土地,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5條及地籍清理清查辦法【按:該辦法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4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⒉次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第15條第3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28條第1項規定:「合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2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準此,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就已登記國有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應檢附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文件外,如屬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之土地,申請人尚應檢附該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文件,或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所訂之替代性證明文件,以憑辦理;倘申請人未能提出必要之文件,經受理申請機關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臺北縣政府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71621號公告(可閱覽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5頁)、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02403361號公告(訴願卷第192、193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原告109年10月19日「發給地籍清理土地/ 建物價金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59頁)、樹林地政所109年11月19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96195679號函及所附「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永信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24日信頌字第110017號函、樹林地政所110年4月23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44193號函、永信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20日信頌字第110027號函(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91頁)、樹林地政所110年5月2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47277號函(本院卷第137、13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所稱之被繼承人王葱,與系爭土地於收歸國有前之登記名義人「王氏葱」或「王葱」,是否為同一人?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其「業主」欄僅記載姓名「王氏葱」(按:日據時期,日本在臺之行政官廳,為區別男女姓名,乃在臺灣女性之姓下加一「氏」字【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35頁,93年5月】,是「王氏葱」即為「王葱」),「住所」欄則為空白(原處分卷第49頁);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亦僅登載姓名為「王葱」,「住址」欄亦無任何記載(原處分卷第51頁),核屬「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原告就已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自應檢附前述規定之文件,被告因原告經通知補正後,逾期仍未提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按:登記完畢證明書)、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按: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1筆土地有2名以上之所有權人時,僅核發1張土地所有權狀,由共有人中之1人持憑,其餘各共有人發給共有人保持證,作為權利之證明);或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所訂之替代性證明文件,乃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從職業關係等面向,論證其被繼承人王葱,即為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所有人「王葱」。然而:

⑴就時序關係、社會民情關係而言,原告主張本案被繼承人王葱之父王文賢死亡時間為大正2年5月13日,王葱時年7歲,而依土地臺帳所載,系爭土地在大正3年9月10日地方林野調查時即登記在王葱名下,可見系爭土地應為王葱自其父親王文賢繼承而來等語,並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本院卷第141頁、第147頁)為證。然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按: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尚非土地登記簿)「業主」欄固記載為「王氏葱」(原處分卷第49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王氏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從得知「王氏葱」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究係如原告所主張之繼承關係,抑或係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臺帳上亦未記載「王氏葱」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臺帳上「沿革」欄所載日期,均非「王葱」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係王葱自其父親王文賢繼承而來一節,是否屬實,容非無疑。至原告所稱當時社會民情為重男輕女,被繼承人死亡後,土地不可能單獨登記給女兒,然因王文賢僅有一個女兒王葱,故王文賢死亡時,系爭土地就登記給唯一繼承人王葱等語,固然,依日據時期之臺灣舊習慣,財產繼承可分別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前者係指「戶主」喪失戶主權(原因包括死亡、戶主隱居等)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後者則指「家屬」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家產繼承之繼承人,原則上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然於被繼承人無男子而僅有女子(兒)時,為直系卑親屬之女子並非絕無繼承家產之可能(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頁至第441頁、第448、449頁、第472、473頁);而依原告所提「王氏葱」(按:即王葱)戶口調查簿(即原告所稱戶籍謄本)所載,王文賢原為戶主(本院卷第141頁),其於大正2年5月13日死亡後,即由王葱為「戶主相續」(即戶主繼承,屬於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頁),則王葱確有因前戶主(王文賢)喪失戶主權(原因為「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承,繼承王文賢所遺財產的可能。惟如前所述,本件土地臺帳至多僅能證明「王氏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從得知「王氏葱」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及時間,且繼承僅為「王氏葱」取得系爭土地的可能原因之一,並無從排除其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是原告依時序關係、社會民情關係等面向,主張本案被繼承人王葱為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尚難謂為有據。

⑵就職業關係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土地臺帳上所登記之地目為「畑」即「旱田」,而旱田可種植茶葉;而本案被繼承人王葱、王葱之父王文賢之職業均為「茶園作」即茶農,足見系爭土地應供王文賢、王葱種植茶樹之用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光復前後各時期登記簿介紹與應用」、「臺灣旱田雜草之種類、生態及危害」(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0頁)、前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本院卷第141頁、第147頁)為證。然「畑」地之使用用途並不限於種茶(依原告所舉上開文獻資料,旱田可種植之作物包含茶在內,達10種之多。見本院卷第180頁),縱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確為供種茶之用,本案被繼承人王葱、王葱之父王文賢之職業均為茶農,與王葱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亦無必然關係,尚難據此即認本案被繼承人王葱即為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

⑶原告另主張王葱之戶籍謄本(按:應為戶口調查簿)上有記載「大正九年十月一日土地,名稱變更」等語,此乃因王葱之名下有土地登記(即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載有「大正九年(1920)十月一日起實施街庄制,正式改名三峽庄,土地名稱亦作變更」等語之三峽鎮志(本院卷第195、196頁)為證。然查,原告所舉「王氏葱」(按:即王葱)戶口調查簿上固有記載「大正九年十月一日土地ノ名稱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此係登載於「事由」欄即個人記事欄內,而該欄乃係登載個人身分、身分變更、素行紀錄、遷徙住址、發生日期等事項(見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出版,「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一」第32頁),並不包括土地權屬事項(戶口調查簿非土地登記簿冊,自無登載土地權屬事項之可能);且關於王葱之「事由」欄記事部分,尚有經轉錄之浮簽記事內容(本院卷第149頁),是綜觀整體「事由」欄之記載內容,前揭「大正九年十月一日土地ノ名稱變更」等內容,後續登載之內容為「現住所欄桃園廳海山堡成福庄土名成福,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成福字成福更正」等語,觀諸戶口調查簿「現住所」欄確載為「桃園廳海山堡成福庄土名成福三百二番地」(按: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為戶籍管理上便利,乃將戶籍配合地番號,稱為「番地」。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一」第30頁),可見上開「事由」欄之內容,應係配合大正9年10月1日起實施街庄制,而將戶口調查簿「現住所」欄所載之地址,於「事由」欄內說明變更之事由及變更後之名稱,是原告所稱因王葱之名下有土地登記(即系爭土地),戶口調查簿上方登載「大正九年十月一日土地,名稱變更」等語,自有誤會。

⑷就地緣關係而言,原告主張王葱、王文賢及王葱之祖父王院,生前均設籍於桃園廳海山堡成福庄成福302番地,而系爭土地距離王院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僅約400公尺,距離王院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僅約190公尺,應可認王葱家族之生活足跡之活動範圍亦及於系爭土地,而可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葱,確實為本案被繼承人王葱等語,並提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73頁)為證。然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或活動範圍,與其所有之土地,並不必然具有地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查得之其餘「王葱」,從上開各個面向觀之,均無可能為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等語。然查,被告所提「戶政查復結果整理表」關於姓名為「王葱」之資料,僅係被告查詢鄰近區域同名同姓者之結果(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1頁),並非全國僅有該表所載8名姓名為「王葱」之人(其中編號8為本案被繼承人王葱;另依原告所主張本案被繼承人王葱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編號1、編號6均尚未出生,故原告主張予以排除),且就其餘編號2至編號5、編號7「王葱」部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向○○○○○○○○○○、○○○○○○○○○○函查戶籍登記資料,仍查無部分「王葱」之父母死亡除戶或兄弟姊妹等戶籍資訊(本院卷第383頁至第414頁),而無從就原告所主張之職業關係等面向完整比對,以供本院判斷;更何況,職業是否為茶農、地緣關係、是否發生繼承事實等,均與系爭土地之權屬無必然關係,戶口調查簿上有否記載「大正九年十月一日土地,名稱變更」等語,更與土地權屬無涉,凡此均已如前述,是原告比對本案被繼承人王葱與其餘「王葱」戶籍資料之結果,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應為本案被繼承人王葱等語,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已依法提出切結書,切結「原告所述若有不實,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本院應本於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證據優勢原則,判准原告之聲明等語。然如前所述,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就已登記國有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應提出規定之文件,以供主管機關審核,並非提出切結書,即可置提出規定文件之法令要求於不顧;至於原告固提出相關事證,從職業關係等諸多面向,說明本案被繼承人王葱應為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然此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事證以供審認本案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經通知補正後仍未補正,而駁回原告發還土地價金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清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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